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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2018-06-1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郑少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建某,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系被害人樊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香某,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樊勋某之母。
    被告人刘万某,又名刘啊某,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郑州市某学校在校学生,住杞县官庄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刘万某之父。
   被告人由翱某,绰号小某,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开封市某大酒店厨师,住开封市金明区某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由建某,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由翱某之父。
    被告人王坤某,又名王俊某,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官庄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运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坤某之父。
    辩护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松某,又名孙亚某,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郑州市某学校在校学生,住杞县官庄乡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孙松某之父。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某、由翱某、王坤某、孙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建某、张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因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建某、张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国某;被告人刘万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辩护人张某;被告人由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由建某,辩护人陈某、华贵某;被告人王坤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运某,辩护人何伟;被告人孙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辩护人张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万某、孙松某与被害人樊勋某均系郑州市某学校学生。
    2012年3月4日8时许,刘万某与樊勋某在该校学生宿舍发生纠纷,经同学劝阻后离开现场。刘万某便怀恨在心,即与孙松某商议对被害人实施报复。
    当时17时许,刘万某联系到被告人由翱某、王坤某至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菜市场,孙松某将被害人骗至该地点,由翱某将被害人跺倒在地,刘万某持刀朝被害人的腹部等部位连刺数刀后,又与由翱某、王坤某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随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樊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樊勋某系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刺破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建某、张香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刘万某、由翱某、王坤某、孙松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书证以及被告人刘万某、由翱某、王坤某、孙松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万某、由翱某、王坤某、孙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万某、由翱某、王坤某、孙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万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刘万某系未成年人;2、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较好;3、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由翱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由翱某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3、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坤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王坤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松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孙松某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系从犯;2、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3、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万某、孙松某与被害人樊勋某均系郑州市某学校学生。2012年3月4日8时许,刘万某与凡勋某在该校学生宿舍发生纠纷,经同学劝阻后离开现场。刘万某便怀恨在心,即与孙松某商议对被害人实施报复。当时17时许,刘万某联系到被告人由翱某、王坤某至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菜市场,孙松某将被害人骗至该地点,由翱翔将被害人跺倒在地,刘万某持刀朝被害人的腹部等部位连刺数刀后,又与由翱某、王坤某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随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樊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樊勋某系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刺破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因被告人刘万某、由翱某、王坤某、孙松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建某、张香某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凤某(郑州市某市场商店老板)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4日下午,商店门前有三个年轻男孩在打一个年轻男孩,一个黄头发的小低个男孩手中拿了一把刀,被打的那名男孩当时已经在地上躺着,那三个男孩正一起朝他头上用脚跺,躺在地上的男孩一直用手抱着头,打了一会后,其中一名男孩来到其摊位上拿了一根擀面杖就去打躺在地上的男孩,其就过去给他夺了过来。那三个男孩跑后,被打的躺在地上的男孩左大腿处有血,好像小腹部也流血。
   2、证人祁志某(均系郑州市某市场商店老板)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4日下午,三男孩追着一个男孩从东往西打,后三个男孩把这个男孩打倒在地上,祁志安还劝阻一个拿刀的男孩不要打了,当时刀上有血迹。上述事实,证人唐国某、李元某、付俊某、王某的证言亦予证明,且相互印证。
   3、证人刘金某(被害人樊勋某的同学)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4日8时许,刘万某和樊勋某因闹着玩玩恼了,差点打起来,被周围的同学拉开了,刘万某在宿舍说:“我今天不打他不是人。”当天下午听孙松某说樊勋某是刘万某让他喊出的,刘万某捅了樊勋某几刀,其走到打架的地方看见樊勋某躺在地上,脸上都是血。其证明的案发前因以及案发经过与被告人孙松某的供述相印证。
   4、证人陈鑫某(郑州市某美容美发)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4日下午5点左右,其和张丹某在朱屯菜市场碰到了孙耀某和一个浑身带血的男孩,刘万某拿着一把带血的刀子还准备往里面冲,被旁人拉着了。其认出受伤的是自己班的名字中有个带“某”的同学,就叫他,他不吭声。上述事实证人张丹某的证言亦予证明。经证人陈鑫某辨认,被告人刘万某即为拿刀作案人员,樊勋某即为案发当时躺在地上的男孩。且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集贸市场65号、67号(老毛五交化土产店)门口。现场提取多处血迹。经被告人刘万某、由翱某指认,在郑州市朱屯基督教堂大门对面红色铁门南侧的空地处发现尖刀1把,在该刀身上发现血迹。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单刃刀的刀刃处血迹、老毛五交化店口地面上的血迹检出人血,该人血均来源于樊勋某似然比率为2.02×。与四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地点印证一致。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樊勋某系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刺破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死亡原因及结论与四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工具刺扎被害人的身体部位相吻合。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由翱某出生于1994年9月15日,被告人孙松某出生于1995年10月5日以及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8、被告人刘万某、由翱某、王坤某、孙松某对于2012年3月4日早上,刘万某和樊勋某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刘万某就和孙松某商量准备找人打樊勋某,后刘万某把由翱某、王坤某叫到朱屯菜市场,并买了一把刀,由孙松某把樊勋某约至朱屯菜市场,由翱某用脚朝樊勋某得身后跺了一脚,刘万某上前搂着他的脖子,拿尖刀朝他的左大腿、背部捅了几刀,随后樊勋某被捅倒在地上,刘万某和由翱某、王坤某三个人就一起用脚朝他的身上跺,中间由翱某还用一根圆木棍打樊勋某得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
   9、关于被告人刘万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年龄,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张彦某(被告人刘万某的父母亲)证明,刘万某出生日期是1994年12月16日,是赵云某接生的。当时办理二胎准生证费用较高,村支书说要是报1993年出生就不罚款,所以当时报户口就多报了一岁;证人高某(村主任)亦能证明,当时超生小孩都要被罚款,家长把孩子报大是一种普遍现象。
   (2)赵云某(接生人员)证明,刘万某出生时是其给接生的,是1994年腊月出生,其和儿子张某是同岁,张某是1994年7月21日出生,刘万某是在年前出生的。
   (3)证人刘铁某证言,刘万某是1994年腊月出生的,给刘万某家送礼物的时候是1995年过年之前,过满月的时候也是刚过年。
   (4)证人王培某证明,刘万某和其子陈某同岁,属狗的,其子是农历1994年11月26日出生,刘万某是1994年12月份出生的,正好在1995年元月16日过满月,两家关系不错,自己的儿子小名叫阿某,刘万某随自己家儿子叫阿某。该证言与被告人刘万某关于同村有叫陈某的,小名叫陈阿某,与其是同年生的,他的出生年月是1994年12月10日或者4日的供述相印证。
   (5)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刘万某的姐姐刘贵云出生于1992年5月19日,王培某之子陈某出生于1994年11月26日,赵云某之子张某出生于1994年7月21日,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10、关于被告人王坤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年龄,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王运某(被告人王坤某之父)证明,王坤某的出生日期是1995年2月29日,孩子的身份证日期是1994年2月19日,当时计划生育政策要求严,就把王坤某的户口多报了一岁。
   (2)证人叶春某证明,其与王坤某家是邻居,王坤某与其子叶云某是同岁。其子1995年7月4日出生,王坤某是1995年2月19日出生的,当时其在濮阳打工,1995年2月19日打工回家,当天王坤某出生了,所以记忆深刻。印证了被告人王坤某关于自己真实年龄以及与叶春某同岁的供述。
   (3)证人王俊某证明,其子王某是1996年12月8日出生,王坤某比王某大一岁,是1995年2月19日出生。
   (4)证人王某证明,同村的王坤某和其子叶旺某是同岁,叶旺某是1995年10月17日出生的,二人都属猪。
   (5)证人谢莲某(原该村计生主任)证明,王运某李凤某夫妇第一胎是个男孩,1993年出生的,这个男孩当时生病死了。王运某的第二胎王坤某的准生证是其在1994年给办的,王坤某是1995年2月出生的。
   (6)杞县九年义务制教育初级小学在校生学籍卡证明王坤某出生1995年2月;调取的常住人口的登记表证实,王俊某之子王某出生于1996年12月8日,叶春某之子叶春某出生于1995年7月4日,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某、由翱某、王坤某、孙松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万某、由翱某、王坤某、孙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于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建某、张香某请求赔偿被告人刘万某、由翱某、王坤某、孙松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事实存在,故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案不予支持。赔偿数额应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依法、合理确定。
    关于被告人刘万某、由翱某、王坤某、孙松某的辩护人均辩护称,四被告人在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以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万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万某与被害人樊勋某二人之间发生纠纷后,随即被人劝阻,二人之间的矛盾亦被化解。但被告人刘万某仍蓄意报复被害人樊勋某,与同案人孙松某预谋后,又积极纠集同案人由翱某、王坤某,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尖刀,待被害人樊勋某被约至案发地点时,又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樊勋某实施殴打行为。其中被告人刘万某持刀刺击被害人身体多处部位,直接导致被害人樊勋某死亡。纵观全案,刘万某对本案的发生起决定作用,被害人樊勋某并无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由翱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由翱某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由翱某参与犯罪预谋,并实施用脚跺、用棍打等故意伤害行为,该行为与同案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相互配合,共同作用,导致本案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由翱某作为共同作案人员,依法应对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由翱某、王坤某、孙松某的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告人由翱某、王坤某、孙松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由翱某、王坤某在受邀参与作案后,在犯罪过程中二人均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樊勋某的行为;2、被告人孙松某在共同犯罪中不仅积极参与犯罪预谋,而且在明知被告人刘万某决意殴打被害人樊勋某的情况下,仍将被害人约至案发地点,并最终致被害人樊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符合刑法规定的主犯的构成要件。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万某、由翱某、王坤某、孙松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刘万某、由翱某、王坤某、孙松某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从轻处罚;3、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由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
    四、被告人孙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
    五、被告人刘万某、由翱某、王坤某、孙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建某、张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万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人由翱某的法定代理人由建某、被告人王坤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运某、被告人孙松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建某、张香某的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民事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万 才
审 判 员   常 玉 峰
代理审判员 张 东 黎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长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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