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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苏彦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2013-02-0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彦某,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同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彦某及其辩护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苏彦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因退还氧气瓶押金问题与被害人杜海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苏彦某将杜海某的左眼打伤。经鉴定,杜海某左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彦某已与被害人杜海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现被害人已按协议收到了全部赔偿款,并表示对被告人苏彦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杜海某的陈述;证人苏建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此次系初犯、偶犯,另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民事部分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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