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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式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2018-06-1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少刑初字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式某(自报名,聋哑人),男,自报1990年出生(骨龄鉴定已超过18.4岁),自报汉族,住址不详(自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无业,自报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自报名,聋哑人),女,自报16岁(骨龄鉴定已超过17.3岁),自报汉族,住址不详(自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无业,自报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式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伟、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阮金磊均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黄式某、李某经预谋后乘坐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郑州市郑东新区时,李云利用其挎包故意遮挡被害人刘某视线为黄式某进行掩护,黄式某趁机盗窃刘某挎包内的现金2600元装入自己的衣兜,后又从刘某挎包中掏出4200元时被被害人刘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盗钱款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式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式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豫体门诊(2012)鉴定第160、161号骨龄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盗窃钱款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式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式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式某、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关于从被害人刘某挎包中盗窃4200元属于被告人黄式某、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式某、李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李某的作用相对较小。(3)黄式某、李某均系聋哑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4)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刘某。(5)黄式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式某、李某从轻处罚。黄式某、李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4200元系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式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灵军
审判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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